以“收买”形式构成的拐卖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在形式很相似,但二者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表现上有着明显区别: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要求行为人不具有出卖的目的,而是意图与被害人建立婚姻家庭关系或其他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没有将收买的妇女出卖的行为。拐卖妇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故意;并且在客观上“收买”只是拐卖妇女犯罪的一个中间环节,犯罪分子收买被拐妇女后,便将被害妇女又转手倒卖与他人,从中谋取不义之财。但是,实践中要注意正确处理以下两种情形: (1)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又出卖的。有的买主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时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但在收买后,由于种种原因又将收买的妇女卖与他人。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本法规定应以拐卖妇女罪处罚。 (2)行为人事先与“人贩子”有约定的。这种情况很复杂,应区别对待:行为人指使他人拐卖妇女,然后再予收买的,是拐卖妇女罪的共犯,不能认定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虽与“人贩子”有约定,甚至已先期交钱,但并没有参与其他行为的,仍应认定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