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属于抢劫罪法定加重构成情节,抢劫地点的特殊性共同决定了二者异于一般抢劫的较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直接导致刑罚配置量的增加。鉴于上述共性特征,大多数与会代表认为,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理应遵循与“入户抢劫”相同的原则,实践中应当从严把握。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应当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因此,“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基于对上述特点的理解,有论者进一步指出,拦截正在运行的单位班车、郊游的校车进而实施抢劫的,也应视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而在公共交通工具的起点站或终点站实施抢劫的,则不宜认定。 另有人认为,对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除了应当具备上述特点以外,还应同时具备公然性特征,即公然藐视众多人的存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现实或潜在的威胁。因此,对于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对人体并无实际危害的轻微麻醉方法,致使被害人一时性地产生意识障碍,陷入难以事实上支配自己财物的状态,乘机取走其少量财物的抢劫行为,尽管地点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但其行为不符合公然性特征,社会危害性也不大,不宜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法官在量刑时不必拘泥于法条的字面涵义,可以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刑法的规定适当作出合目的性的限制解释。否则,如果按照情节加重犯处理则会出现明显的罪刑失当现象,偏离司法公正的轨道。对于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使用暴力实施抢劫犯罪,同时危及公共安全的,有人提出,对于这种观念上的竞合现象,最好应该明确“从一重罪处断”的处理原则,以消除歧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