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即构成要件,这是负赔偿责任的核心问题。对此,我们可作如下分析: 1.有违法的行政不作为的客观存在。前文已述,行政不作为存在合法和违法两种类型。只有对违法的行政不作为,才有要求国家负赔偿责任的可能。而认定违法的行政不作为的客观存在,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看行政机关是否负有某种法定的作为义务。只有行政机关对其负有的法定作为义务而不为,才是违法的;二是看行政机关是否在可能为之的情况下而不为,这里的“可能为之”,是指根据当时当地的客观情况,行政机关有履行法定作为义务的可能性,而不存在不可抗力等特殊的阻却事由而使其无法为之。这里的“不为”,在实践中可以多种方式出现,如拒绝履行、拖延履行、不予答复等,不管以何种方式出现,只要是行政机关未作其依法应作之事,即是不为。 2.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包括两层意思:第一,必须有实际损害的存在,即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客观存在的。第二,损害的必须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违法的行政不作为与相对人的实际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这种因果关系,有人认为,“凡不作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不作为行为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凡不作为行为只是损害得以扩大的外部条件的,则不作为行为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某公民遭到几个流氓的围攻,申请执勤警察保护其人身权益,执勤警察不予制止,此时,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流氓的行凶行为,执勤警察的不作为仅仅是损害得以扩大的外部条件,因此受害的某公民不得请求该警察所在的公安机关赔偿。笔者认为,对行政不作为引起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不能简单从“外部条件”与“直接原因”来分析。“实践证明,人为地将‘条件’与‘原因’区别开来并非一种理想与现实的办法,对于确定侵权赔偿责任来说,造成损害的一切条件或要素都具有同等价值,因而都可以成为法律原因。” 违法的行政不作为是由于行政主体不履行对相对人所负的作为义务而构成行政侵权的,因此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认为存在行政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上例中公民申请执勤警察予以保护,而该警察却不予制止,就违背了他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如果受害人无法向加害人求偿时(如加害人已逃跑或无支付能力等)而向行政机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因为警察与受害人之间有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违背法定义务即为因,受害人损失即为果。二者虽无必然联系,但有间接联系。实际上,在有些国家,很少研究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而研究行政机关公务员所负的公职义务及其与第三人的关联性。只要公务员的义务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置的,而公务员违背义务并造成特定第三人损失,该公务员不作为即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它与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总之,行政不作为引起赔偿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较为复杂的。在有的情形下,可以按作为行为引起赔偿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即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为基础,看侵权行为是否必须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必然的、直接的原因,如果是,即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如某公民合乎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行政机关无故拖延不予颁发的,则该不予颁发行为是造成某公民权益损害的直接原因,即可认定他们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有的情形下,则不能按作为行为引起赔偿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前例中警察对公民请求保护的申请置之不理的情况,如果按直接原因的标准来分析不作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则行不通,因为某公民人身权益受损的直接原因不是公安机关的不作为,而是流氓的非法侵害。 但是,如果我们从必要条件说的角度来分析,即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并不一定导致某公民人身权益的损害的发生,但是没有公安机关的不作为,即公安机关已经作为,则该公民人身权益的损害必定不会发生。因此,笔者认为,对行政不作为引起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应这样分析:只要行政主体的义务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违背义务并造成特定行政相对人损失,该行政主体不作为即构成行政侵权行为,它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这样,就为国家对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开辟了道路,就有利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请求赔偿,并促使行政主体积极地履行法定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