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被告王某在议论堡村租赁北房两间(彩钢板屋顶)从事生产、加工业务。2007年,任丘市电力局在其经营的527高压输电干线议论堡支线架设了10千伏高压电线,该电线在上述房屋西间的屋顶穿过,该高压电力产权人为被告陈甲。2010年被告王某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扩建房屋,在紧挨着北房东侧的空地上再搭建一间北房。6月23日,被告王某找到被告陈乙,让其在新搭建的房屋屋顶铺设彩钢板,费用为600元。后陈乙又找到李某等5人从事彩钢板铺设工作,每人100元。6月27日,在铺设彩钢板过程中,李某离开东屋屋顶工作区,走到西屋屋顶学习、查看彩钢板的铺设方式、方法时,遭到高压电击,摔到地面上(高压线与屋顶的距离为1.5米左右,未设警示标志)。李某当日被送往华北石油总医院治疗,于7月3日死亡。2010年12月,李某亲属对任丘市电力局、王某、陈甲、陈乙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述4被告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3万余元。 [审判] 2011年2月,任丘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原告李某亲属诉被告任丘市电力局、王某、陈甲、陈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依法做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任丘市电力局、陈甲、陈乙、王某分别赔偿原告392798.31元、24549.90元、49099.79元、24549.90元。二、4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任丘市电力局提出上诉,沧州中院二审判决维持任丘法院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改为陈乙与王某互负连带责任。 [评析] 李某在房屋扩建施工中不慎触及527高压干线横跨该房屋的10千伏的高压分支电线,被电击从屋顶摔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这起电击事故中,任丘市电力局、陈甲、陈乙、王某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任丘市电力局。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案适用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电力局是电力的经营者,对辖区内的电力供应、使用负有管理职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李某受电击的电力为10千伏,为高压电。被告电力局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损害是因李某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被告任丘市电力局应承担80%的责任。二、关于被告陈乙。被告陈乙找到没有资质的李某共同从事铺设彩钢板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对西侧房屋屋顶上的高压线未引起应有的重视和注意,亦未向李某等人明确告知,未尽到应有的注意和告知义务,其存在过失。李某在工作过程中,离开工作区域到架设有高压电线的西侧房屋,其应当注意到高压电线,但其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以致触电,李某对其触电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乙应承担10%的责任。三、关于被告王某。被告王某雇佣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陈乙从事彩钢板铺设工作,作为房屋的管理者,其未明确告知李某等人西侧房屋屋顶架设有高压电线,未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其存在过失,应承担5%的责任。四、关于被告陈甲。被告任丘市电力局提交了供用电合同,证明从王某租赁房屋西间屋顶穿过的10千伏高压电线的高压电力产权人是陈甲。陈甲否认合同中的签名是其书写,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申请鉴定,造成这一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认定发生事故的供电设施的产权人为被告陈甲,根据合同约定,陈甲负有一定管理责任,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其存在过失,应承担5%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