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据或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载明收到一定数额借款的凭证。在证据种类上,其属于书证范畴,即是以其内容来证明与待证事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因书证多为反映特定的法律事实和行为的直接载体,故当书证处于形式真实与客观真实一致的情况下,便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关于书证的证明力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根据该条规定,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书证应该是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通常情况下,如果出借方提供了收据、借条等书证原件,借款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法院应确认收据、借条等证据原件的证明力,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已实际交付。
但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发生情况非常复杂,特别是在融资性借贷(或称为资本借贷)越来越多发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名实不符的现象更加严重。比较典型的有以下几种:(1)当事人之间并无真实的借贷合意,而是通过收据、借条确认各种形式的欠债。如男女双方谈恋爱分手后,一方要求给予经济补偿而要求对方出具收据、借条;又如,在赌博活动中,赌赢的一方为使赌债合法化,往往让赌输的一方出具收据或借条。(2)一方当事人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而与对方当事人串通,通过伪造收据、借条,形成虚假诉讼。目前,在杭州地区已经查处的虚假诉讼中,虚假民间借贷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3)当事人之间有真实的借贷合意,但出于出借人的强势地位、借款人风险防范意识缺乏等原因,借款人在未收取借款的情况下先出具了收据、借条,但出借人随后并没有交付借款。(4)出借人为使高额利息合法化,要求借款人出具收据、借条,确认双方借款所产生的尚未支付的高额利息。
从上述各种借贷情形来看,收据或借条的形式真实与客观真实未必相符。而在相当一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借款方)会作借款未实际交付的抗辩;另外,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会“手拉手”主动要求法院调解,双方之间并无明显的实质性利益对抗。对此,如何“拨开云雾见天日”,尽量去发现客观真实,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棘手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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