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劳动者提供的合同记载的入职时间不一致,经鉴定单位合同有瑕疵,法院采信劳动者主张。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7日,北京双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以该公司员工李某秀存在连续旷工、多次迟到、不遵守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等行为,向李某秀出具了《员工除名通知书》,要求其于2014年5月9日前办理业务交接手续。
李某秀于2014年9月22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该委于2015年3月2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 2014)第2909、(2015)第471号裁决书,裁决双某公司支付李某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某秀不服,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劳动者诉称:2014年5月7日下午,双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岩以该公司名义给予李某秀除名的决定,并当即没收了李某秀的电脑等办公用品,应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辩称: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以本案中不涉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此外,李某秀称其于2009年3月1日入职双某公司。李某秀提交了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第2页显示,李某秀在双某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3月1日。
双某公司称李某秀于2012年3月1日入职,岗位为售前技术支持。双某公司亦提交了劳动合同,第2页显示李某秀在双某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3月1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秀申请鉴定用人单位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是否是同一台打印机一次性打印形成,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显示:检材第2页与其他页不是一次性印刷形成;检材第1页至第7页为同台印刷机具制作形成,检材第8页至第9页为同台印刷机具制作形成;根据现有条件,无法确定检材第1页至第7页与第8页至第9页之间是否为同台印刷机具制作形成。
法院裁判
关于入职时间。经鉴定,双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第2页与其他页并非一次性印刷形成,此现象与常理并不相符,双某公司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双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第2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李某秀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劳动合同显示李某秀在双某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9年3月1日,故法院对李某秀主张的2009年3月1日人职双某公司予以采信。双某公司主张李某秀在2012年3月1日之前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双某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李某秀工作至2014年5月7日,故法院认定李某秀与双某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双某公司主张李某秀在工作期间不遵守公司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向李某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该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某公司向李某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某秀亦表示双某公司曾与其协商离职一事,法院视为由双某公司提出并与李某秀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某公司应支付李某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结合本案,我们关注以下问题。
1.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前页与后页经鉴定非为同一打印机打印,故法院认为不符合常理,用人单位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所以法院最终采信了劳动者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就上述事实来看,用人单位存在伪造劳动合同的嫌疑,当然本案法院并未对用人单位这一行为进行处理。但从防范法律风险的角度,我们还是要提醒用人单位,不要为了赢得官司而制作假的证据,否则会受到法院的惩戒,最后不但会输官司,还要支出额外的费用。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本案劳动者已经提供了用人单位以其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但用人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是合法的,在我们以前介绍的案例中,法院会判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本案法院却以“劳动者表示用人单位曾与其协商离职一事”,而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如此认定值得商榷,在双方事实上并未协商一致、相关证据也具备证明力的情况下,认定协商一致解除有违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