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依据公司法规定成立的公司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依据其他法律成立的企业不得标注“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有限公司的突出特点在于,建立了公司债务与股东个人财产的财产隔离制度,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超出其出资额的部分承担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别组织形式,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突出特点是一个人也可以开有限责任公司了,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除适用公司法对有限公司的一般规定外,其特殊规定在于: 1、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制; 2、自然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制;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营业执照中须注明为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无需设立股东会,股东决定由股东将签字后的书面文件备置公司即可; 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须每个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陷阱与优势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陷阱在于:通常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要素,已自身财产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即可,无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股东想否决承担连带责任,须自证清白,即股东须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身财产相独立,否则即需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优势在于:对股东而言,只要是诚信守法经营,可以股东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为由为客户提供一份额外的保障,提高了与客户合作的可能性;对客户而言,只要是股东不能自证清白,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为客户增添了一份保障,提高了客户债权回收的可能性。 附:相关案例 案情 广东省东莞市杰美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杰美讯公司)于2010年6月成立,汪芳为该公司唯一股东,由其丈夫徐国鸿(台湾居民)负责经营。2010年3月至7月间,杰美讯公司多次向四川省绵阳市龙华薄膜有限公司(简称龙华公司)购买货物,但未支付货款。2012年2月,汪芳将所持杰美讯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年3月,徐国鸿与汪芳离婚。同年10月,龙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杰美讯公司、徐国鸿及汪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芳以其股权转让为由拒绝清偿,徐国鸿则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由,主张应由杰美讯公司承担。 裁判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杰美讯公司是一人公司,汪芳在涉案期间是杰美讯公司的股东,其未能证明在涉案交易期间杰美讯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汪芳应对杰美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涉案债务发生于徐国鸿与汪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法院判决:杰美讯公司支付龙华公司货款,徐国鸿、汪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汪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类型。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除非一人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否则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我国对一人公司实行“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由股东自负举证责任。该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一大创举,有利于规范一人公司股东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形,债权人能否依“法人人格滥用推定”原则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债权人要求原股东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债务应当发生于原股东出让一人公司股权之前,债权人追索的债务必须发生于原股东经营一人公司期间。对于一人公司股东变更后发生的债务,原股东不负有清偿责任,债权人应当向公司及其新股东主张债权。二是原股东不能证明经营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独立。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应就股权出让前其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应当推定一人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判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处理结果的法理依据在于,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乃法定之债。除非债权人同意,否则,原股东不能以出让股权于他人而主张免除其连带责任。如此处理可以防止股东以股权转让为手段恶意逃避债务,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