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这类中介机构规模小、资金实力弱,不利于其主营业务的开展。
调查显示,这类注册为有限公司中介机构的注册资本大多在1000万元以下,在为金融机构提供担保服务时,银行给予担保公司的放大倍数一般控制在注册资本或实际存入银行的保证金的5倍以内,因此担保公司可运用的资金规模偏小。受总量控制的影响,难以满足众多迫切需要资金的企业的担保需求,使众多中小企业通过担保公司的信用担保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的积极性和期望值降低,从而制约了担保公司贷款担保业务的开展。
商业性担保公司作为贷款人的风险防范保障,具有高风险低收益的特点,而其自身缺乏有效的资本补偿和风险防范机制,加之市场再担保机制尚未建立,现有担保公司之间各自为政,导致商业性担保公司在开展贷款担保的主营业务过程中缺少源动力,出于规避风险的本能而自觉减少担保业务的展开,转而寻找其他利于其生存发展的经营领域并加以拓展。
此类公司从事的融资担保或中介业务,具有准金融的特点,要求从业人员不仅具有良好的道德水准,还要具备从事金融业服务的专业技能,如经济、金融、财会、信息采集分析能力、法律知识等,很多中介机构在中介服务过程中,手续不规范,甚至想方设法规避本公司的风险,增加借贷双方纠纷发生几率。有的在业务过程中,超范围经营,在没有取得从事借贷中介的经营资格的情形下,受中介服务高利润的诱惑,非法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有的公司从业人员不以公司名义与借贷双方订立中介服务协议,而是以其从业人员的个人身份向放贷者提供担保,从放贷者手中收取资金,转手向资金需求者放贷,在向借款人收取中介费的同时从中获取利息差,一旦发生资金不能回收风险,中介机构则无需承担责任。
由于目前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的行业准入、行业管理、财务制度等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使一些中介机构在缺乏制度制约的情况下,忽略自身的管理,有的担保公司对所担保的中小企业不作严格细致的贷前调查,没有贷前调查制度规范运作,提高了经营风险。在从事民间借贷担保或中介业务时,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和资信情况不作认真调查,为放贷人提供的借款人信息失真,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性质不作审查,或不按约定对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某资产管理服务公司在向某房地产公司提供民间贷款时,合同中约定由开发公司以其正在开发的某房地产项目进行抵押,但该项目并没有合法审批,依法并不能作为抵押财产,在房地产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时,不能对该公司有效资产进行保全。更为重要的是,中介机构对本公司以公司名义或员工名义提供信用担保的数额和中介的借款数额不作统计,或统计不周,没有对款项的运作实行严格管理,一旦员工产生道德风险,后果将不堪设想。某担保公司职工代某在经办一起借贷业务过程中,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提供借款及还款均通过代某在工行开户的个人信用卡进行。代某首先要求放贷者将资金存入其信用卡,再从其信用卡转入借款人帐户。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直接将款项存入代某的个人信用卡内,但代某在辞职离开公司时并没有如实向公司交款,导致债权人以债务人未还款为由起诉要求偿还借款。
这类由中介机构事先拟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高利率、高违约金、高罚息使债务人选择违约以得到法律的平衡保护。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放贷者及中介公司利用借款人急于获得资金的心理,迫使借款人接受明知违法的“不平等条款”,而合同中记录的高额回报,促使放贷者“放心”地将资金交给中介机构打理。借款人在运用借贷所得资金经营时,其运营成本显著提高,如果其不能获得预期利润或获得不足以偿还高额借款本息时,借款人往往选择故意违约逃避高额借款利息负担。当借款人违约并主张合同相关条款无效时,放贷者的预期获利心理使其难以接受法院的降息调解方案,因而增加了此类案件的调解难度。据沛县法院调查,该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近年来上升趋势明显,2005年受理335件,2006年受理408件,2007年受理789件。这组数字在说明县域经济交往活跃的同时,也反映了不规范的合同内容导致双方矛盾加剧而不得不通过司法途径处理的现象。
目前,对投资担保公司的监管主要由工商局管理,其营业范围由工商局确定,但对于这类公司从事相关担保或中介业务,需要的资质、人员、技术等要求,国家没有规定,并且在其从业期间,缺乏有效的动态检查和跟踪措施,对其处于一种放任的任其发展的状态。体现在民间借贷中介业务方面,对担保公司超范围经营没有处罚措施,对其收取中介费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中介行为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对其中介行为的事后监管等均没有规定,金融监管机构更没有任何管理权限和措施。各中介机构各自为政,缺少诚实信用,有的担保公司在借贷合同生效前先行从借款人处收取中介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约定数额提供借款,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有的公司在促成借贷合同订立后,收取中介费和代理放贷者先行扣息行为相混淆,不向债务人明确说明其所扣款项的用途,且不留手续,发生纠纷后,造成法院对放贷者的放贷数额和债务人收到借款数额难以认定,使案件调解难度加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