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0-11 18-18-26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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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贷主体多元化。传统的民间借贷主体主要以城乡居民为主,基于街坊邻里关系发生自有资金的相互调剂,利他性特点明显。现在,由于经济活动已打破地域限制,个体、私营企业成
1、借贷主体多元化。传统的民间借贷主体主要以城乡居民为主,基于街坊邻里关系发生自有资金的相互调剂,利他性特点明显。现在,由于经济活动已打破地域限制,个体、私营企业成为经济领域的重要角色,其向正式金融机构融资的成本不足,如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要求的抵押财产,金融机构贷款额度限制不能足额提供贷款等因素,使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成为民间借贷的借方主体,庞大的借方市场催生了中介机构,各种投资担保公司应运而生,抵押中介公司、房屋中介公司也从事借款中介业务。另外,部分私营企业的自有资金因没有更好的投资渠道,转而进入期限短、见效快、高回收的民间借贷市场,为本已活跃的民间资本市场推波助澜。如骆某投资某电力公司的出资资金近二千万元均从与其关系交好的私营公司借贷取得,这样的事例不在少数。
2、借贷规模扩张化。从法院受理的案件看,民间借贷行为已渗透到徐州城乡的各个领域、各个角落,单笔借款数额呈逐年递增趋势。2002年,全市法院共审理民间借贷案件3373件,标的额7767.8万元,平均个案标的额2.3万元,2004年,审理2334件,平均个案标的额3.72万元,2006年审理2003件,平均个案标的额4.2万元。有农民之间的帮助性的小额借贷,从几百上千元至三、五万元不等,有生产经营领域的数十万、上百万元。
3、借贷用途集中化。在民间借贷领域,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个别企业的生产经营从投资设立到运转及扩大规模所需的大量资金,主要依靠民间借贷资金支持。受某一领域的高利润诱导,大量民间资金以借贷形式流向该领域,甚至出现了不特定的放贷者向某一借款人集中放贷的非正常借贷现象。如在我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者以其正在开发的房地产为诱饵,以中介公司为宣传平台,以民间借贷形式从广大不特定放贷者手中借得资金近三千万元,如果投资者的资金链断裂,后果将不堪设想。
4、放贷目的营利化。传统的民间借贷,用途多为自用有余,调剂余缺,互帮互助。而近年的民间借贷资金,互助性、利他性特征削弱,营利目的强化,这与借款主体的借款用途变化分不开的,由于借款主体将款项多用于营利性强、风险度高的商业经营,其高回收的期待必然影响到放贷者的逐利心理。因而产生民间借贷的高利率。近年来,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从千分之10至20不等,出现了以食利为业的职业放贷者,以促成借贷交易从中收取高额中介费为业的中介机构。他们游走于国家金融政策的边缘,从国家金融行业的利润中分得一杯羹。
5、借贷形式规范化、结息方式多样化。传统的民间借贷,基于熟人信用关系、借贷期限短的原因,借贷形式简单,字据多以借条、欠条等简单形式对借款数额、是否有利息约定及还款日期加以记载。专门从事借贷行业或以促成借贷为业的中介机构的出现,民间借贷的形式也悄然发生了变化。出借人持有中介公司制作的格式化的借据、借款合同,内容全面、用语规范,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全面,参照了金融机构的格式化合同。在沛县境内,出现了郝心玲、秦加荣、梅茂玉等职业放贷者,他们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事先拟订好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即成为借款证据。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利率及结算利息方式,一般民间借贷是利随本清,而在规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季结息或按月结息的办法,有的约定了逾期还款后的高额违约金及复息、罚息。
6、中介机构经营方式隐蔽化。中介机构在促成借贷双方发生借贷关系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放贷者与借款人之间并不相识,通过中介机构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率标准、是否提供担保等达成一致,并订立借款合同,有的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但是,在书面合同中,有的中介机构以见证人签字盖章,有的以公司员工为担保人签字,有的在书面合同中没有任何记载,有的将实际借款利息降低后写入书面合同并先行扣息。由于借款人与放贷者不相识,中介机构从放贷者手中收取款项后交给借款人,借款人在还款时将款项交给中介机构或其经办人,一旦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产生道德风险,则加大了借贷双方的风险。并且,中介机构从借款方先行收取4%-10%不等的中介费,没有任何手续。借贷双方发生纠纷后,借款人虽然表示系通过中介机构高息借款,但不能举出证据,其合法利益难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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