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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致雇工损害的赔偿
时间:2014-05-03 10-08-34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159 次
一、案由 张北诉孙建国人身损害赔偿案 二、案情 某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10月10日,孙力经主管部门同意承包该厂,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5年6月5日,孙力及所雇临时工张

  一、案由

  张北诉孙建国人身损害赔偿案

  二、案情

  某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10月10日,孙力经主管部门同意承包该厂,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5年6月5日,孙力及所雇临时工张北共同乘单位桑塔纳轿车前往乙市公出。因驾车时间较长,司机李楠深感疲劳,孙力接替李楠驾车,不幸与一大货车相撞,造成重大事故,孙力、李楠死亡,张北重伤。经乙市交警部门认定孙力负30%的次要责任,大货车车主王军负70%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厂成立事故处理小组,处理善后事宜。2005年9月1日,孙力和李楠家人到事故发生地起诉大货车车主王军,要求损害赔偿,只有张北未去。由于经营不善,该厂于2006年2月10日宣告破产。由于孙力继承人孙建国继承了孙力价值40万元的房产,张北于2006年4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孙建国承担其全部经济损失10万元。

  三、案件焦点

  第三人致雇工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

  四、争议的焦点及分析

  第一种观点:

  张北有权请求孙建国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有:

  第一、在事故发生时由孙力驾驶车辆,孙力对汽车上乘坐的人负有保障其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由于其在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故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孙力承包该厂,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根据法律规定,该厂和承包人孙力应当对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该厂已经破产,孙力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孙力死亡,孙建国继承孙力40万元的遗产,故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10万元。

  第二种观点:

  本案属于共同侵权,应按份进行赔偿,按照乙市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孙力只承担30%的责任,赔偿3万元,大货车车主应赔偿7万元。

  雇佣关系存在与否,是雇主责任的基础。雇用法律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用人提供的条件,在雇用人的指示、监督下,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身的技能为雇用人提供劳务,并由雇用人提供报酬的法律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服劳务的义务。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

  雇佣关系通常以雇佣合同确定,但是有些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此合同,而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因此,判断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不能只从形式要件上判断,主要应从实质要件上来考察。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指挥、监督是雇用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用关系中,雇主是控制他人行为的人,而雇员仅是雇主雇用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雇员在完成此种工作时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雇主为雇员提供劳动条件。第三,雇员应为雇主所选任。雇员既可以是雇主自己亲自选任的,也可以是雇主授权选任的。在本案中张北为孙力所雇的临时工,因此,张北与孙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如何确定“受雇工作”的范围,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作了界定,即:“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对雇工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

  ①、看雇工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执行职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工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②、从雇工执行职务的外表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③、对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认定问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把握,即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不仅如此,判断是否为雇主工作,是否是在受雇工作中受到伤害,还应结合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他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

  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孙力及张北共同乘单位桑塔纳轿车前往乙市公出,因此,张北是在雇主孙力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并且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应当认定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虽为无过错责任,但并非雇主对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的任何损害都承担责任。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则可以不承担责任。在我国,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尚无法律规定,但应当包括如下两项;1、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07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作为一般免责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任何场合,都可以免除致害人的责任。如果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害,雇主不应承担责任。2、受害人故意。任何人都应对自己的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受害人也不例外。所以,雇员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自己的故意而遭受损害的,自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而雇主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明显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形,故不存在雇主孙力的免责问题。

  雇工在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第三人的侵害,第三人作为侵权的直接责任人,与雇工就损害事实形成一般的侵权关系。雇工作为受害人可以就损害的事实起诉侵权行为人即第三人。同时,雇工可以与雇主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直接诉讼雇主,双方形成特殊的侵权关系。

  雇工与第三人之间的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而雇工作为受害人必须就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即受害人的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以及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负举证责任。上述四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受害人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雇工以雇佣关系提起诉讼,归责原则的分配或举证责任的承担。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工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如果雇主能够证明损害是由雇工故意造成的,雇主不承担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雇佣关系中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即使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规定也要承担责任。它不以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既无过错又无过失,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从无过错责任本身的定性,该责任的构成要件或法律特征是:1、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要件。2、举证责任倒置,行为人对他人主张的权利承担否定的举证责任,即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由被主张权利的人证明,不能证明的,推定由其承担民事责任。3、只有法律对某类民事行为有明确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这种责任常称为被告自认无过错责任。此时,雇主应就其不承担或少承担责任负举证责任 。也就是雇主应举证证明雇工对其受到的伤害有重大过错时,雇主可以少承担责任,或者能证明伤害系雇工故意造成的,雇主就不承担责任。

  雇工与雇主和第三人分别形成了特殊侵权和一般侵权的法律关系,雇工因此可以就其中某一法律关系单独起诉,即选择之诉。也就是雇工可以以雇佣关系起诉雇主,要求雇主承担民事责任。雇工还可以以一般侵权责任中的受害人的身份单独起诉第三人,要求其赔偿所受损失。

  五、结论

  张北有权请求孙建国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本案中该厂性质为内部承包,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这种情况下,应由承包该厂的孙力和原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张北既有权向大货车司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也有权向承包该厂的孙力和原单位要求损害赔偿。又因孙力已经在车祸中死亡,而该厂也已于2006年2月10日宣告破产,故应由承包人孙力的继承人孙建国从其继承的遗产中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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