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均明确:在民事诉讼中,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 司法实践中,通常的观点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是对个体工商户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的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以字号起诉的,要么说服当事人撤诉后再起诉,要么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并不是判断个体工商户是否适格的依据,个体工商户以字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依当事人申请或者直接变更业主为诉讼当事人,而不宜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
第一,个体工商户以字号起诉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法院驳回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营业活动中,字号是用以表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名称,他人以该字号来识别该个体工商户并与之发生经济往来,由此产生的纠纷与个体工商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驳回起诉不符合上述第108条的规定;
第二,从法理上分析,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明确个体工商户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主体,并不是判断原告是否适格的依据。如果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该驳回起诉。但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业主直接承担,从法律意义上分析,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与业主具有同一性,其以字号起诉仅应认定为不适当,而非不适格;
第三,个体工商户起诉应列谁为当事人应该是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就予以审查的内容,对此程序问题人民法院负有释明、引导义务。个体工商户因对外均以字号进行营业活动,其到法院起诉时大多考虑以字号立案,对相关诉讼程序问题未必知晓、理解,基于个体工商户字号与户主权利义务的同一性,立案庭应对此进行释明并按照法律的要求予以立案,如案件进入审理阶段才发现原告以字号起诉,法院也可以进行释明后直接变更业主为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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