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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时间:2012-09-23 19-01-26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240 次
男方和女方于2003年3月结婚。2005年8月,由甲、乙、丙三人实际出资,男方为名义出资人,和男方父亲共同注册登记设立上海xxx经贸有限公司。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机关的股

    男方和女方于2003年3月结婚。2005年8月,由甲、乙、丙三人实际出资,男方为名义出资人,和男方父亲共同注册登记设立上海xxx经贸有限公司。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上都显示出男方是股东,股份占58%。男方没有在该公司上班,也没参加过决策管理,更没有分过红利。

     2007年4月,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要求分割男方在该公司的58%的股份。

    【律师透视】

     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分割上海xxx经贸有限公司的挂在你名下的58%股份,关键在于这58%股份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被告所有的58%公司股份是形式上的,并无实际股东权利,投资款580万元是被告向甲、乙、丙三人所借借款。

     1、被告投资上海xxx经贸有限公司的出资实际上580万元是甲、乙、丙三人实际出资的。被告和甲、乙、丙三人之间为显名股东和隐名出资人的关系,或者说为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关系。你们之间关于实际出资和名义出资的约定是属于被告和甲、乙、丙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于公司或其他股东而言,如果他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而且隐名股东甲、乙、丙实际上也一直在参与公司管理,并在实际上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因此,法院可以认定甲、乙、丙的股东身份。

     2、被告出具的出资协议证实580元出资款系甲、乙、丙三人共同支付。该公司从设立到经营均由甲、乙、丙三人分工进行的,且甲、乙、丙三人一直实际参与公司决策管理,作为实际股东获得分红。这些在出资中有明确的约定。

     3、被告是显名股东,甲、乙、丙三人是隐名股东。投资款580万元是借款。

     用于出资58%股份的资金是从隐名股东通过被告进入公司的,因此从法律的逻辑看,是被告向隐名股东借了580万元资金,然后以自己的名义向该公司投资的,也即是说被告和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和公司之间存在着股东与公司法人的投资关系。这也即是说,用于投资公司68%股份的资金是被告向甲乙丙借的款项。

     第二、被告投资公司的580万元借款是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1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以最宽泛的解释来看,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和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对照婚姻法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以此对照被告所欠甲、乙、丙的债务来看,被告不是为了你夫妻的共同生活。因为被告家的经济条件很好,没有必要为了生计进行借债,更没有必要一下子借这么大一笔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一是该公司在形式看股东只有两人,即被告及其父亲;二是被告没有在该公司担任职务,也没有履行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决策与管理,这两点充分说明被告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经营该公司而向甲、乙、丙借债。

     3、被告家庭很富,妻子不需要被告抚养,被告的父亲也很富有,这里根本看不出被告向甲、乙、丙举债是为了履行法定抚养义务。

     从以上分析来看,对于原告而言,被告所欠甲、乙、丙的借款纯属被告的个人债务。

     第三、580万元投资款是被告以个人债务投资,由此而取得的58%的股份属于个人财产,而不是共同财产。

     据我国新《婚姻法》第17条、19条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在婚姻期间取得的下述财产: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

     4、继承或赠予所的财产,但遗赠或赠予合同中明确规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6、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费;

     7、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从本案来看,580万元的投资款符合以第五项的规定,即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580万元投资所取得的该公司58%的股权属于个人财产,而因该58%股份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而产生的投资收益才是夫妻共同财产。

    【判决结果】

    由于有理有据,证据充分,对事实定性准确,法院最后采纳了律师意见,认定该公司58%的股份为被告个人财产,根据公司的财务报表,原告依法分得投资收益款3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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