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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发区律师咨询 非法雇用童工
时间:2012-03-15 20-14-45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144 次
诉:申诉人苏明(化名)诉称,2006年6月,他刚满15岁的儿子苏锋(化名)经人介绍到A商贸公司工作。2006年10月5日凌晨,苏锋在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苏明

   诉:申诉人苏明(化名)诉称,2006年6月,他刚满15岁的儿子苏锋(化名)经人介绍到A商贸公司工作。2006年10月5日凌晨,苏锋在外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苏明因赔偿事宜多次与企业协商无果,遂将A商贸公司诉至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A商贸公司支付非法使用童工的一次性赔偿金328080元,误工费28043元。
      辩:A商贸公司辩称,苏锋系未成年人,且死于交通事故,对此其父苏明应承担监护不当的法律责任。此外,苏锋并非受雇于A商贸公司,与苏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苏锋无身份证,公司不能聘用或雇用其为正式职工,只是看在其亲戚的面子上让苏锋帮着公司干点事,由公司为其发放每月700元的生活补助费,而非工资或奖金。再者,10月5日晚还是节假日时间,苏锋悄悄出门,偷开别人的摩托车而酿成车祸,其行为与单位无关。且事发后公司已尽照顾义务,已支付费用49797.5元,在2006年10月2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公司发放抚恤金2万元,并承担了相应费用,苏明同意并保证苏锋死亡一事与公司无关,不再向公司要求任何经济补偿,因此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查:苏明之子苏锋原籍河北省,出生于1991年9月20日。2006年6月,苏锋经人介绍到A商贸公司打工,双方虽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但A商贸公司一直安排苏锋帮公司做事,包括日常打扫卫生、值班、收送东西等,A商贸公司每月发放其700元报酬。2006年10月5日,苏锋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庭审中,A商贸公司主张已为苏锋死亡事宜支付一些费用,但明确表示已支付的诸项费用中不包括应向死亡童工直系亲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A商贸公司同意另行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但与此前已支付费用合计不能超过10万元。
      另查:2005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08元。
      裁: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苏明之子苏锋出生于1991年9月20日出生,2006年6月到A商贸公司打工及2006年10月死亡时均未满十六周岁。A商贸公司虽未与苏锋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但该公司一直安排苏锋负责包括打扫卫生、值班、收送东西等日常工作,且每月发放其700元报酬。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童工是指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之规定,苏锋系A商贸公司非法使用的童工。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发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前款规定发给各项费用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第七条“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之规定,A商贸公司应支付苏明一次性赔偿金328080元。苏明请求A商贸公司支付其误工费的仲裁请求,因于法无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A商贸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苏明一次性赔偿金328080元;驳回苏明的其他仲裁请求。
      非法使用童工于法不容

      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的童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伤残或死亡的,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核算待遇并无可厚非,但如果童工的伤残或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是否也适用上述规定,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依据该《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只有童工的伤残或死亡发生在用人单位“使用”过程中,才适用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童工死亡的,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发给童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丧葬补助费,并给予经济赔偿”的法律精神,用人单位只要非法使用了童工,在其非法使用期间无论童工是否正在被“使用”、甚至无论因何原因伤残、死亡,用人单位均应按上述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该案中苏锋(化名)的死亡尽管并非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致,甚至其本人死亡系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直接所致,但并不因此免除用人单位非法用工的法定责任。
      后一种观点从法理角度也易找到其逻辑依据: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尚属限制行为能力人,需有监护人对其承担旨在培养、教育和管束的监护义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明令禁止的规定非法录用童工,那么尽管其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的监护人资格,但自录用童工之日起用人单位就应承担起对童工监护职责,对于童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承担必然的监护义务和法律责任。显然,在童工发生伤残或死亡时,尽管用人单位不存在直接过失,甚至该伤亡并不具备“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必备要件,但用人单位已基于非法用工行为担负起民法意义上的“先行为义务”,故对于应由其监护的童工发生伤残或死亡,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在招录员工时,必须认真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件,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同时还要求用人单位完善录用登记、身份核查的程序,并妥善保管相关证据,不要因该环节疏于核查而追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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