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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维权要及时合法
时间:2013-03-16 12-42-36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152 次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吴某诉称:申请人于2001年4月至2009年3月间在被申请人某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按国家规定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未按国家规定同工同酬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吴某诉称:申请人于2001年4月至2009年3月间在被申请人某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按国家规定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未按国家规定同工同酬,申请人未享受酒店职工福利,2009年3月终止合同被申请人未付经济补偿。申请人请求:1、缴纳2001年4月至2009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2.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并且已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合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于2009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并于2009年3月27日办理了辞职手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下岗证明,证实其劳动关系在原用人单位,被申请人不应支付上述两项费用。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1999年12月失业,2001年4月1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于2001年12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说明,说明的内容为其暂不将档案调入被申请人处,暂不签合同并放弃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及房屋公积金等福利。申请人于2003年2月21日签收了被申请人做出的通知书,通知书要求申请人于2003年2月30日前将申请人的个人档案及养老保险关系、公积金关系调入被申请人处。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在原工作单位2007年4月23日出示的证明,证明申请人系某公司的下岗员工,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都在该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4月29日至2007年4月30日、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临时劳动协议,协议中约定社会保险“由乙方其档案所在单位协商缴纳”。申请人于2009年3月20日以被申请人“未能为职工交纳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工资为每月1280元。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申请人的档案未转入被申请人指定的存档地点外资企业人才服务中心。
    三、处理结果:
    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案件评析:
    本案为典型的用人单位招用下岗人员引发的劳动争议,为帮助下岗人员实现再就业,我市采取了一系列的鼓励措施和宽松政策。其中对用人单位招用原有国有企业下岗人员需本人提供相关证明,双方协商签订《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就社会保险缴纳方式和解除协议后有关补偿问题可由双方明确约定。此做法作为特定时期处理特殊劳动关系的特定方式得到社会普遍认同,也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确系下岗职工并与新的用人单位有过明确约定,故其诉求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和主动提出辞职要求给予经济补偿不便得到支持,但考虑到职工的特殊情况,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得到圆满解决。此案告诫用人单位招用下岗人员一定要认真核实其真是身份通过协商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规范用工管理,维护企业和社会的合法权益。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示证明,证明其为下岗人员身份,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临时劳动协议及下岗人员劳动协议书中已对社会保险缴纳问题进行约定,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委员会拟不支持。依据《劳动法》第十章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拟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缴纳2001年4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因已超劳动仲裁法定受理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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