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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不定时工作制
时间:2013-03-16 12-48-10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199 次
一、案件简介: 申请人王某诉称:本人于2007年7月进入被申请人某建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多次加班而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费。为此,王某于2009年7月12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

   一、案件简介:
    申请人王某诉称:本人于2007年7月进入被申请人某建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多次加班而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加班费。为此,王某于2009年7月12日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公司表示拒绝支付。王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2497元、经济补偿金8100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系我单位人事专员,其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因此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申请人自己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劳动仲裁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7年7月2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任职人事专员。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被申请人的不定时工时制度的申请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核得到批准,初审意见为“试运行一年”。申请人所要求的加班费用为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在此期间申请人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009年7月1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费,存在违法行为为由,通过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17日收到该通知,并于2009年7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同意于2009年7月20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处理结果:
    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同时被申请人的不定时工时制申报劳动行政部门并得到批准。依据有关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申请人请求的加班费用中不包含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因此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申请人所要求的加班费起止时间为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期间,依据《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人的该项请求已超过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故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在加班费问题上没有过错,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诉请求。
    四、案件评析:
    申请人有两项请求: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是建立在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即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基础之上。故申请人的加班费计算问题是本案的焦点。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它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其特点在于:1、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 2、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采取适当的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3、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除法定节假日工作外,其他时间工作不算加班。《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可不执行加班工资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所在的岗位实行的正是该种工时制度,那么申请人该不该有加班费只需看其在法定节假日期间是否工作即可。经查明申请人没有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也就是说申请人没有加班事实,不应该有加班费,故在实体上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在程序上,因申请人的主张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其已丧失胜诉权,其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用人单位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申请人不能依据上述条款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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