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孙某于2007年3月1日到被申请人天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申请人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带薪年休假,应向申请人支付300%的工资报酬。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未按照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在当年度内向被申请人提出休年假的申请,应视为申请人放弃带薪年休年假,故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
二、查明事实:
2007年3月1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试用期为一个月。2008年3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续签了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2009年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另经查明:1997年7月,申请人首次参加工作。2008年、2009年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申请人2009年终止劳动合同前日历天数为59天。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
三、处理结果: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2008年申请人应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2009年申请人应享有带薪年休假(59÷365)×10=1天。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8年和200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00÷21.75×10 3500÷21.75×1)×200%=3540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0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
四、案件评析:
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年休假天数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当年度的年休假天数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2007年国务院颁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实施。2008年8月1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因为按照新的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的折算方法规定,21.75天为月计薪天数,即劳动者的月工资中已包含年休假的工资,所以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日工资200%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即可。
本案中,申请人于2007年3月1日入职,工龄累计超过十年,故2008年应享有带薪年假10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前日历天数为59天,故申请人应享有带薪年休假(59÷365)×10=1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8年和2009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00÷21.75×10 3500÷21.75×1)×200%=3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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