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劳社局发〔2008〕5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局),各局(集团总公司)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及相关文件规定,现就计算职工加班加点工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补休的,仍应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一)、(二)项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即: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在正常支付其工资的基础上,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另行支付加班工资。 三、计算加班加点工资应按照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规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标准,即: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21.75天;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21.75天×8小时)。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3日起执行,2013年1月2日废止。 二OO八年三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