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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需举证
时间:2013-03-16 15-13-33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211 次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季某于2007年2月19日受聘到被申请人某制品公司从事操作工,后转入食堂工作。2008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未说明理由将申请人辞退。申请人就赔偿金问题提出劳动争议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季某于2007年2月19日受聘到被申请人某制品公司从事操作工,后转入食堂工作。2008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未说明理由将申请人辞退。申请人就赔偿金问题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四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并赔偿精神损失。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系2008年到公司工作,且公司并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7年2月入职,2008年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其中未约定工资标准。2008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口头通知申请人辞退并在当日结算工资。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189元。
    三、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对申请人在公司工作情况有明确记录,并负有举证责任。现被申请人无法举证证明申请人实际到公司工作时间,故推定申请人2007年2月到被申请人公司工作之事实成立。
    被申请人主张未辞退申请人,依法应由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对于其主张对申请人调岗及申请人旷工等情节均未举证证明,故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成立。鉴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定情形,且申请人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故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申请人2007年12月31日前工作年限不满1年按1年计算,2008年工作年限超过半年按1年计算,合计经济补偿年限为2年,赔偿金为其两倍,被申请人应按4个月平均工资4756元支付赔偿金。申请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仲裁庭不予支持。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起算日期,其二为被申请人是否主动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
    首先,用人单位对于本单位的员工在公司工作期间负有管理责任,应当对员工在单位工作情况有明确记录,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所以推定申请人主张的到岗工作时间事实成立,虽然劳动合同的订立日期晚于到岗工作时间,经济补偿的起算日期也应为申请人实际到岗工作日即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日。
    其次,在事实调查中双方均未能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供确切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劳动争议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对于“主张者举证”原则的“倒置”。本案仲裁庭采用了这一原则,以被申请人举证不能为依据,裁决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事实成立,支持了申请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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