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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违约应赔偿
时间:2013-03-16 15-18-28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154 次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机械产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签订了《培训协议书》,申请人依约出资委派被申请人赴日培训,被申请人培训回国后,在申请人处工作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机械产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签订了《培训协议书》,申请人依约出资委派被申请人赴日培训,被申请人培训回国后,在申请人处工作至2007年8月就不辞而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全部培训费用。被申请人辩称认为申请人与其签订的《培训协议书》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得到法律的认可,其约定内容也不公平,被申请人参加培训后在申请人处工作了一定期间,即便由其承担培训费用也应按比例折算,而不是承担全部培训费用。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1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即2006年3月29日签订了《培训协议书》,该《培训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委派被申请人赴日本进行技术培训,培训时间为2006年4-8月。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出国手续、往返路费,以及在日本期间的食宿、培训学习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申请人的工资、奖金按原标准发放。培训后,被申请人的服务期限为4年,在服务期限内如果因被申请人违反公司制度造成解除劳动合同,或因被申请人本人提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被申请人须向申请人赔偿其全部培训费用。2006年4月申请人依约出资5万元委派申请人赴日本培训,同年8月被申请人受训结束回国。2007年8月被申请人未办理任何手续即不再上班。
    三、处理结果: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培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出资提供的培训,并享受了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即应依约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义务。被申请人违反服务期限的约定,在服务期限内不辞而别,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培训协议书》中约定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培训费用的条款,有失公平。2006年9月被申请人回国上班,至2007年8月被申请人离职,其在申请人处已服务满1年,根据双方约定的4年服务期限,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培训费用37500元,即50000元÷4年×(4年-1年)。
    四、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培训协议书》是否合法,二是《培训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可以订立协议,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培训协议书》合法有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服务期内不辞而别,此种行为违反了双方有关服务期4年的约定,其应当按照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申请人提供的培训费用,并且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这就意味着申请人不能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全部培训费用,而是应当减除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工作的1年服务期,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尚未履行的3年服务期,据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培训费用75%的违约责任37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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