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作出改革工商登记制度的决定后,全国人大十二届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明确提出改“先证后照”为“先照后证”;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为认缴登记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为推动我市进一步提高综合实力、创新能力、服务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确定的改革方向,现就我市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制定如下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努力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进一步简政放权,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提升市场主体诚信守法意识与水平,理顺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管理的内在联系,实现各职能部门责、权的平衡对应,创建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型政府,促进社会经济资源优化配置,进一步释放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改革的目标 (一)进一步优化市场准入流程,提高准入服务效能 理顺市场主体资格登记与经营资格许可的逻辑关系,切实解决审批、登记过程中存在的互为前置、申请程序不顺畅的问题,促使许可审批部门科学合理设定许可条件,提升许可审批部门的服务效能。 (二)进一步降低门槛,优化营商环境 改革现行市场主体准入门槛高、程序繁琐、效率不高、行政性干预过多的登记体制,大力降低准入门槛、简化准入程序,切实减轻市场主体负担,降低社会成本。 (三)进一步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 推动工商登记由许可审批向公示登记转变,由前端管制向信用规制转变,由静态检查向动态监管转变,实现工商登记、许可审批和监管工作的协调统一。 三、改革现行工商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推行许可经营项目筹建登记 对涉及前置审批的经营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外,申请人在取得前置审批文件、证件前,可以凭承诺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范围为项目筹建的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取得项目筹建营业执照的,在取得前置审批文件、证件且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不得开展筹建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项目筹建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可以从事一般经营项目。 (二)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限制,推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1.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不再限制公司设立(增资)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除对实缴登记另有规定外,其他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或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股东(发起人)对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均自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对注册资本缴纳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4.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股东(发起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发起人)未依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付注册资本的,应依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创新经营范围核准方式 登记机关依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的门类或者大类登记经营范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在括号内统一加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经营的项目不得经营;一般经营项目可以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批准文件、证件经营”。登记机关也可依申请将具体经营项目记载于营业执照。 (四)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 1.住所的主要功能是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申请人办理登记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进行登记。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须按照国家工商总局有关规定办理。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辖区管理的实际需要,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允许“一照多址”。企业可以在住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3.允许“一址多照”。允许以物理分割地址或集中办公区登记为两个以上企业的住所。 4.试行商务秘书企业登记,积极引导商务秘书企业为小微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 (五)关于审查方式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改革监管方式,依法维护市场秩序 (一)改年检(验照)制度为年度报告制度 1.将年度检验(验照)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制度不作为监督检查手段。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市场主体将其登记事项、备案事项、出资人缴纳出资情况、年度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报送登记机关。 2.市场主体应对其所提交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对年度报告情况及相关信息予以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 3.市场主体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登记机关按《市场主体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其纳入市场主体异常名录。 (二)实行市场主体异常名录制度 1.工商部门设置市场主体异常名录,采用电子信息方式,对未按《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通过登记或备案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进行记载,通过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供社会公众查询,并予以信用规制和规范。 2.对符合载入异常名录情形的市场主体,应当在载入前通过信息平台发布拟载入异常名录公告,告知当事人载入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 3.拟载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于被公告之日起30日内消除载入情形的,不载入异常名录;超过30日未消除载入情形的,工商部门对其作出载入决定并进行公示。市场主体被载入异常名录之日起三年内消除载入情形的,可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被载入异常名录满三年的,永久载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4.拟载入及被载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应先行消除载入情形并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被永久载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应列入黑名单,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备案和提交年度报告手续;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5.载入异常名录或者永久载入异常名录错误的,工商部门经核实后,应当撤销载入决定,将市场主体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三)改革现行工商登记公示制度 建立、完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公示平台,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备案信息、年度报告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通过该公示平台进行公示。 五、本方案自2014年3月1日起实施,国家工商总局另有规定或要求的从其规定和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