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7日,成某通过参加广州琶洲举办的连锁加盟展,与广州某公司签订专卖合同书,约定:
1.成某经详细考察和论证后自愿与广州某公司合作,享有全部经营管理权;买卖双方各自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独立承担责任;双方仅存在受本协议约束而形成的供销法律关系。
2.本协议签订后,成某向广州某公司一次性支付投资款人民币3.98万元(包含专卖店的设备费以及系统技术转让费和培训费),广州某公司向成某提供相应专卖店的设备及相关赠品一套。
3.专卖合同书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成某可获得广州某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支持,同时享有广州某公司提供的技术、经营管理和服务技巧的培训。成某享有广州某公司为其专卖店提供原材料的长期供应服务,同时没有经过广州某公司的同意,成某不得经营非广州某公司提供的产品。
4.成某订购原材料时,若质量或数量存在问题,成某需在48小时之内书面通知广州某公司,否者视为产品数量及质量均不存在问题。
5.双方均承认,签署本协议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协议书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白本协议书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并同意接受其约束。成某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在广州某公司说明中所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协议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并不是对成某经销事业的获利的承诺。
6.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一方无合同约定或法定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者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款的4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合同书签订后,成某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1月6日向广州某公司支付了技术培训及设备费3.98万元、物料费8806元,广州某公司向成某提供了技术手册等资料,并委托了供应商向成某提供了设备、物料若干。
【原告诉请】
2014年5月21日,成某向法院起诉称广州某公司与广州市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股东相互关联、特许经营备案品牌、广告内容、合同条款、设备及物料供应一致,均受李某、宋某实际控制。广州某公司恶意欺诈,包括:未依法提供重大特许经营信息,虚假宣传经营获利,虚假宣传品牌奖项,虚构品牌评比,高价销售物料,虚假宣传政府扶持及优惠补贴,虚假宣传加盟商并隐瞒真相,虚假宣传返还装修及广告费用,虚假宣传提供技术培训及指导,提供劣质产品。
据此,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广州某公司与成某签订的专卖合同书;2.判令广州某公司向成某赔偿经济损失12085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广州某公司负担。
【被告答辩】
被告广州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成某的诉讼请求,认为:
1、该专卖合同书系设备、物料供应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因为该专卖合同书第一,不涉及授权使用经营资源;第二,未要求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从事经营活动;第三,收取的费用也并非是特许经营费用。因此该合同内容与性质不具备“统一的经营模式、统一的管理模式、统一的产品或者渠道、统一的收费”等基本要素。
2、广州某公司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成某提交的证据均属于案外人的陈述、广告等,与被告无关。
3、被告即便实施了部分虚假陈述,但是由于该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的规定,不构成欺诈。
综上,被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法院审理】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专卖合同书是否是特许经营合同,此案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是广州某公司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以及如何证明。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广州某公司与成某签订的专卖合同书约定广州某公司为成某培训技术操作人员,提供专卖店品牌、店面形象设计,传授技术、配方、经营策划,广州某公司向成某有偿提供专卖店品牌、店面形象设计、技术工艺等经营资源,广州某公司将其建立和维护的管理服务、营销支持、形象标识等许可成某使用或复制,并对质量控制措施、店铺装修设计等作出约定或安排;成某支付投资款后获得了广州某公司在日常经营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的支持、提供原材料的长期供应服务等均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因此认定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法院认为:
1、基于本案合同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尽管广州某公司有义务按照《条例》规定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但是毕竟广州某公司没有隐瞒和虚假披露信息,且成某在签署合同时并不知晓需要了解哪些信息,因此《条例》规定的信息无论广州某公司是否披露,均对成某签署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影响,成某不得以此请求合同撤销。
2、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广州某公司的说明、展示、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协议的相关事项和条款补充,并不是对成某经销事业的获利的承诺”,且商业经营存在的固有市场风险和赢利状况具有不确定性,因此成某主张利润回报的宣传不构成虚假广告。
3、广州某公司成立时间,不是品牌奖项获得的条件,且成某未能举证证明广州某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虚假,因此成某主张广州某公司虚假宣传的事实不能成立。
4、广州某公司网页宣传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扶持及优惠补贴等内容,由于该网页仅为计算机截屏,未经公证且广州某公司不予认可,故该网页真实性无法确认。
5、成某主张广州某公司高价向其销售物料的行为和证据的获得,是在合同签署以后,不足以影响成某签署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6、广州某公司关于技术培训与指导以及返还装修费与广告费用的承诺,因合同约定的承诺条件并未成就,且没有未被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构成欺诈。
7、没有证据表明广州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根据自己的主张充分举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签署合同时受到了被告的欺诈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诸多主张系合同履行问题,不涉及撤销事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请求撤销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一、本案中对于合同的定性。
案费用表示悦公司以不可能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定性的认定是有失偏颇的,因为根据《条例》,特许经营行为及其合同性质的认定,核心要素三个,即经营资源、统一模式、收取费用。
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专卖合同》既没有具体经营资源的授予使用,也没有明确要求统一的经营管理模式,收取的费用均不在《条例》、《特许经营合同规范》规定的“特许经营费用”之列,因此显然不能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
一审法院将“技术、配方、经营策划、店面形象设计、技术工艺”等认定为特许经营资源,是有违《条例》第三条关于“经营资源”(应为:具备市场竞争优势地位的知识产权)概念的;同时一审法院将“质量控制措施、店铺装修设计” 等约定,“日常经营管理上的专业服务及市场营销和广告宣传的支持、原材料的长期供应”等服务理解为《条例》第三条的“统一模式”(应为:成熟并可复制的运营政策和操作,而不是限制与要求)是有失偏颇的。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适用。
原告以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由请求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撤销合同,存在混淆法律关系与法律概念之嫌。
1、《条例》第22条规定,特许人如果存在披露信息不实或者隐瞒信息,适用的是“解除合同”而不是“撤销合同”;
2、《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的“撤销”,一是举证责任在原告,二是欺诈行为足以导致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但是原告在本案中不仅提供的大量证据系广州某公司而非本案当事人,而且所有证据均发生在合同签署之后,根本不能也不可能引起合同签署时真实意思的表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