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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
时间:2012-03-10 00-35-38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132 次
(2001年5月22日最高 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

(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1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0〕267号《关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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