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3-16 15-03-25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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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于2009年7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称:本人曾在两家物业公司工作(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工作期间,A、B两家公司均未为本人缴纳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于2009年7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称:本人曾在两家物业公司工作(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工作期间,A、B两家公司均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相应加班费。
要求:1、A公司补缴2005年9月—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B公司补缴2009年1月—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A公司支付2005年9月—2008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4、B公司支付2009年1月—2009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
被申请人B公司辩称:A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已经变更为B公司,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且获得了营业执照。现B公司接手A公司的相关工作(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和承担债权债务。2009年1月5日,A公司与李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与李某签订了《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经济补偿确认书》及《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并向李某支付了相应经济补偿金。后B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李某在B公司所负责的某小区内担任维修工作至2009年3月15日。自2009年3月16日起,B公司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转包给C公司,而申请人拒绝到C公司继续工作,所以,B公司与申请人于2009年4月1日起,解除了劳动关系。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05年9月与A公司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并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4月1日—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协议书》。2008年12月31日,李某与A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经济补偿确认书》,且领取了A公司支付给其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
2009年1月9日李某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9日—2010年1月8日。B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于2009年4月1日起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月—3月B公司未为李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支付相应加班工资,且存在超时加班情况(三班倒)。B公司对于李某所述的工作时间未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关考勤证据。
根据李某提交的存档证明和《就.失业证》反映出其身份为本市失业人员。根据B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李某2009年1月—3月期间在B公司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200元、1317.1元、1200元。
对于公司主体问题,B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了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三、处理结果:
仲裁委认为,李某曾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协议书》。后A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正常的公司变更手续,2009年1月5日,A公司与李某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李某也领取了经济补偿金4200元,据此说明李某已经认可并接受了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所以,李某与A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
李某于2009年1月9日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B公司未为李某缴纳2009年1月—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未支付其相关加班费用、未支付其相应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不符合国家及本市的相关法律规定。且未提供出2009年1月—3月期间李某的考勤记录,依据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仲裁委以李某所述的工作时间作为计算2009年1月—3月期间李某加班费的依据。裁决1、B公司与李某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共同为李某缴纳2009年1月—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B公司支付李某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619.52元。3、B公司支付李某2009年1月—3月期间的加班费3173.45元。4、李某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四、案例评析:
B公司系A公司变更成立的用工主体。
李某与A公司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且在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经济补偿确认书》中有“双方无任何未了事宜和未了经济事宜”的文字表述。因此,李某不应再向B公司提出要求其承担A公司存在期间的相关问题的诉求。
李某与B公司之间2009年1月9日—4月1日期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李某系被申请人单位员工,被申请人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实行包干工资(不再另计加班费)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及《关于职工加班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50号】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被申请人2009年4月1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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