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12-15 23-18-38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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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2009年8月进入某电子公司工作,担任车床操作工,月薪2500元。2010年10月25日凌晨,周某轮值夜班,和往常一样,她打开电脑开始制作报表,而同事王某想要用周某的笔记本电脑看电
周某2009年8月进入某电子公司工作,担任车床操作工,月薪2500元。2010年10月25日凌晨,周某轮值夜班,和往常一样,她打开电脑开始制作报表,而同事王某想要用周某的笔记本电脑看电影。两个小时后,王某完全沉浸在电影的世界里,就连值班主管巡查到此也没有发现。主任突然叫住王某和周某,说: “你们竟然在工作时间看电影,太放肆了,根据公司规定,要对你们俩人作出警告。”由于公司之前曾向周某作出过一次警告,依照人事规定,这次要向周某签发“最终警告单”。周某想想自己前一阵子曾要求加薪,公司非但不同意,还一直挑她的刺,这一次想必又是上门找茬,坚决不承认自己在看电影,更不同意在“最终警告单”上签字。 1
主管急了,但他一时之间也拿不出证据来证明周某在看电影。于是便威胁周某说:“如果你不签字,公司就有可能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周某想与其承认这子虚乌有的“罪名”签了这警告单,不如选择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几天后,公司人事主管找到周某,说公司已经决定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并拿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签收回执单,要她看完后签字。周某觉得,反正事已至此,趁早离开这个公司,多说无益,马马虎虎看了两眼后就签了字。第二天,周某就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未获支持后,周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公司出示了周某当天签字确认的回执单,其中载明,“今收到由公司人力资源部发来关于生产部员工周某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已悉阅并同意按照该证明内容执行,特此证明。”公司表示,“已悉阅并同意按照该证明内容执行”就表明周某同意公司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而周某表示,自己同意执行的是解除合同的事实,不等于同意解除的理由,公司也没有向她解释这句话的意思。
审理法官认为,依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周某“同意按照该证明内容执行”应指的是同意执行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结算至2010年10月15日的内容,并非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表示认可。该内容由公司印刷,属于格式条款,在公司未向原告明示该条款内容的情况下,依照格式条款“歧义不利提供方”的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据此,法院认定,周某在签署签收回执单时仅是同意解除的事实而非解除的理由。而对于周某在上班时间看电影,违反员工守则规定的说法,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法官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按照周某的平均工资和工作年限,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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