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规范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 民间借贷中介机构作为从事资金融通的企业,具有政策性强、风险度高、影响面广的特点,应对其设定区别于一般中介机构的成立条件。 首先,对从事此类业务的企业名称应当规范,强化其咨询或中介性质,便于社会公众识别其企业性质和经营范围,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其次对于从业人员应设定一定条件,民间借贷中介业务具有准金融业务性质,在设立登记时,应当要求公司从业人员中具有一名以上具有金融专业知识或在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人员,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是无大额负债、曾受刑事处分等不良记录的人员,并且曾被金融机构或信用社、基金会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进入该经营领域。 2、加强对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经营管理。 一是对民间借贷中介市场进行清理,对凡是无证经营的业户予以取缔。 二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中介机构进行业务培训,加强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业务技能培训,政策法规宣传,使其在法律、政策准许的范围内规范经营。 三是对中介机构的经营业务实行监测制度。具体可以参照当前房屋产权管理机构对预售商品房的管理模式,银监局等机构可通过备案登记管理的手段,对中介机构实行网络化远程监控,根据中介机构的投资规模确定其授信额度,规定中介机构设定的担保债务、收取的佣金比例等数据建立网络台帐,与税收管理机构 共同监管,及时掌握中介机构业务发展情况、资金运营规模及其运行趋势,将民间借贷资金纳入有序管理的轨道,防止国家税源的流失。 3、规范整顿中介机构经营的外部环境。 现在已处于传媒业非常发达的时代,广告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机构通过互联网、报纸、广播等媒体发布广告的管理,对不符合广告法的规定、与其经营范围不符、夸大经营效益、宣传违法经营手段的广告内容予以取缔。发现发布虚假广告的单位应依法处罚,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营业资格。地方主流媒体应有社会责任意识,更需从严审查广告内容,正确引导消费者作出理性的投资决策。 同时,金融机构应更新经营理念,根据公众的金融需求不断推出适应市场的金融服务产品,将更多的民间投资者通过金融机构提供的委托贷款服务,享受到更安全、更有保障的投资理财服务。 4、司法机关应表明态度,对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不仅不能保护,更需采用各种手段包括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打击,以净化民间资本投资市场。
对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应没收其违法经营所得收入。对中介机构在从事中介业务时,采取委托借款、转让债权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交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对未取得民间借贷中介的经营范围而从事资金的融通、中介活动的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也应依法对其进行惩处,通过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达到规范治理的长远发展目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