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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处罚与当场收缴的关系
时间:2014-04-04 09-04-14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179 次
征稽部门在交通规费行政执法中对欠费车主实施处罚时,经常会遇到当场处罚与当场收缴罚款这两个法律概念,在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很容易将当场处罚直接当作当场收缴来看待;而实

 

征稽部门在交通规费行政执法中对欠费车主实施处罚时,经常会遇到当场处罚与当场收缴罚款这两个法律概念,在实践中有的执法人员很容易将当场处罚直接当作当场收缴来看待;而实际上,二者之间存在着严格的区别。

一、二者是处罚程序与执行的关系

当场处罚是指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交通征稽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对当事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即简易处罚程序。而当场收缴罚款则是指依照简易处罚程序或者一般处罚程序作出罚款决定后,在符合《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的情形时,征稽执法人员直接收缴罚款的执行措施。这正如法院对案件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与法院对生效判决依法执行二者之间的关系,当场处罚是专指征稽机构按照简易处罚程序对当事人当场作出处罚决定,而当场收缴罚款则是专指征稽机构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依法执行。在这里需强调的是,当场收缴罚款不仅适用于对按简易处罚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执行,而且也适用于对按一般处罚程序作出的处罚决定的执行。只是在适用当场收缴罚款时,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征稽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征稽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当场收缴罚款是罚缴分离制度的例外情形,其并不必然因当场处罚而引起。

现在许多大、中城市的交警执法部门在对道路交通违章驾驶员进行处罚时,往往采取这样的做法:开具给违章驾驶员简易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实际上,这就是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的具体体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同时,国务院还制定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等文件,这些都是有关设立和贯彻罚缴分离制度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当场收缴罚款则是罚缴分离制度的例外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除依照本法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也就是说,只有存在《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时,交通征稽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才可以依法自行收缴罚款,即当场收缴。否则,其具体行政行为即构成违法。
 

同时,当场处罚并不必然引起当场收缴罚款,正如前面所举例的交警处罚行为,交警执法部门对违章驾驶员按照简易程序给予当场处罚后,告知该驾驶员自已到银行缴纳罚款,而并未当场收缴罚款。因此,当场处罚会引起两种处罚决定执行的情况,一种是罚缴分离,即由被处罚的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另一种则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前者是执行处罚决定的一般情形,后者则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情形。

三、在征稽执法实践中必须避免两种错误认识

当场处罚与当场收缴罚款确实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也是征稽执法人员容易将二者混淆的原因所在。因此,我们在交通征稽执法实践中必须注意掌握二者在法律上的不同之处,避免以下两种常见的错误认识:

一种错误认识是,只要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都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由于现行交通征稽机构行政处罚案件办案程序中,对当场处罚只是规定履行备案程序,不必经过专门的法制机构核审,从而对有错误的简易处罚程序案件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所以上述错误认识较常出现。

另一种错误认识是,只有对当场处罚这一简易处罚程序才能实施当场收缴罚款。其实不然,正如前面所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8条规定,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按一般处罚程序(《行政处罚法》第38条)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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