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孙女士到某大型超市购物,并使用超市提供的自主寄存柜存放随身物品。购物结束后,孙女士凭自主寄存柜密码条欲取回自己的物品,多次尝试均未打开该柜。工作人员以人工方法打开孙小姐所指的柜箱后,发现里面空无一物。孙女士迅速报案,称自己的皮包中现金5000元以及一条价值3600元的白金手链在储物柜中丢失。在与超市协商无果、公安机构没有破案的情况下,孙女士最终决定将超市方诉诸法律。
律师说法:
天津市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赵治国律师认为:《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需要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且转移寄存物的占有。保管合同中保管人需要对保管物的灭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如果超市和孙女士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因为超市的管理不慎,造成孙女士的钱物丢失,作为保管人的超市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孙女士将钱物储存于自主寄存柜中,并未转移钱物的占有,故超市和孙女士的保管合同并未生效。二者实际形成的是借用的关系。超市为方便消费者购物而向消费者无偿提供自主寄存柜,双方就此柜的使用形成无偿借用合同关系。如果超市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告知消费者,且尽到告知义务,就对顾客遗失物品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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