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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时间:2013-03-16 15-27-29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273 次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于2009年11月1日应聘到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办公设备用品公司工作,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员工试用期合同》。试用期期间,张某曾向被申请人询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张某于2009年11月1日应聘到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办公设备用品公司工作,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员工试用期合同》。试用期期间,张某曾向被申请人询问缴纳社会保险事宜,但被申请人答复试用期满合格后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某逐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双方协商未果后,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签订了《员工试用期合同》,并告知其试用期满合格后再缴纳社会保险,且申请人是在试用期内主动辞职,故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各项请求。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三个月的《员工试用期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试用期合同约定申请人每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2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辞职信》,写明辞职理由为“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未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已收到申请人的《辞职信》。
    三、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已签订《员工试用期合同》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申请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申请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主持调解,经调解无效,对本案做出裁决如下: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以1500元的缴费基数为申请人办理2009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补缴手续,所需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分别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定额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
    四、案例评析:
    本案例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以此为由提出书面辞职,被申请人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劳动者可以据此提出辞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应依法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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