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对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是根据不同情况来区别对待的。也就是说对事实婚姻的一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按离婚之诉予以受理;对不符合事实婚姻所应具备条件的,一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案件受理前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 对于解除同居关系纠纷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的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可见未办理结婚登记又不符合事实婚姻所应具备条件的一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案件受理前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法院是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的,而对此种情形要求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是不予受理的。当事人起诉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同居期间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纠纷,可见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是可以起诉的。根据婚姻法的精神,审判实践中对于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和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纠纷的解决,适用婚姻法有关财产分割和父母子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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