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3-16 13-53-27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236 次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诉第一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二被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争议一案。称其自2006年8月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李某诉第一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二被申请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争议一案。称其自2006年8月由第一被申请人将其派遣至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2007年4月在工作时被车撞伤。2009年4月经天津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第一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06年8月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其关系在原单位,属多重劳动关系。2007年4月申请人在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中造成工伤事故,我方为其办理了工伤申报,2009年4月被天津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为伤残九级。由于双方所签劳务协议应于2008年8月到期,故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于2009年5月以信函方式通知申请人终止协议。在为其办理鉴定期间得知申请人已由原单位办理了退休手续。对于申请人关于伤残补助金之诉请,应由社险中心支付。申请人的医疗及就业补助金之诉请应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
第二被申请人辩称:按照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另本案中申请人的单位为天津市橡胶厂,后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所以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我司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关于工伤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劳务公司负责。
二、查明事实
1、申请人于2006年8月至2008年8月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务协议,被派遣至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劳务协议时其身份为下岗人员,劳动关系在天津市橡胶机带厂,并于2008年10月由橡胶机带厂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
2、申请人于2007年4月在第二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 2009年4月经天津市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第一被申请人于申请人受伤后才为其补缴了工伤保险,造成社会保险机构未能核定出应从保险基金中支付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致使申请人至今未能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3、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的劳务协议应于2008年8月到期,第一被申请人为其顺延至2009年4月两年停工留薪期满,第一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以信函方式向申请人发出一份“天津市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通知函”通知与申请人终止劳务关系。
4、二被申请人的劳务服务合同第二章、第15项中写明“劳务人员因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工伤等原因发生纠纷由甲方(即第一被申请人)与劳务人员自行解决,乙方(即第二被申请人)不承担责任”。
三、处理结果
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做出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
(修改意见:引用法律条文太笼统,应把法条的条、款、项和具体规定内容写明,既判决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四、案件评析
1、办案焦点主要在于劳务派遣产生的三方法律关系,首先劳务派遣中只存在一重劳动关系,即劳务派遣单位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用人单位的全部义务。其次,尽管被派遣员工与用工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员工是向用工单位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享有对员工的指挥监督权,相对应,用工单位也应承担对员工所负有的特殊保护照顾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系第一被申请人派遣至第二被申请人处的劳务人员,二被申请人应按时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但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发生工伤后才为其补缴了工伤保险,造成申请人未能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被申请人对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务服务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中工伤责任之约定,应由第一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007年为1100元)标准,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800元(计算标准:1100元×8个月),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鉴于申请人于2008年10月已由原橡胶机带厂办理了退休手续,在与第一被申请人解除劳务关系时属于退休人员,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存在再就业问题,故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诉请不予支持。
|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