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3-16 13-54-01 来源:滨海新区律师咨询
发布人:赵治国律师
点击:118 次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诉称:自己是被申请人某不锈钢商贸公司职工,2008年1月20日到被申请人处剪切不锈钢板,在乘坐叉车时摔伤,2008年3月27日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诉称:自己是被申请人某不锈钢商贸公司职工,2008年1月20日到被申请人处剪切不锈钢板,在乘坐叉车时摔伤,2008年3月27日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4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伤残七级,故提出以下申诉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4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280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夜间在另一机电设备公司工作,白天则在被申请人处帮助干点勤杂工作,没有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20日下午4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乘坐叉车时被摔伤,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
二、查明事实:
申请人于2008年1月20日在工作中负伤,2008年3月27日其所受伤害被天津市南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008年1月20日至2008年7月20日,2008年9月1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七级。申请人于2008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申请人发生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820元,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仍拖欠申请人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三、处理结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的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其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20个月的天津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申请人提出的停工留薪期的请求,其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申请人已支付其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还应支付其余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保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4500元、申请人停工留薪期的四个月工资3280元。
四、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申请人的工伤待遇。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提出申请人在其他单位从事工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中并未禁止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不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仅规定在用人单位提出后,劳动者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经工伤部门已经认定申请人在该公司所受的伤害为工伤,即确定双方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解除,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而天津市2007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25元,20个月合计为44500元。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虽然是申请人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仍负有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4450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的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劳动者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而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6个月,所以被申请人应支付另4个月的工资即3280元。
|
------分隔线----------------------------